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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专家解读
发布日期:2024/4/12 15:09:51 | 来源:本站原创 | 点击次数: 【字体:

首部行业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出台  为地方政府招投标政策制定提供指引

  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等文件均要求,研究重点领域和行业性审查规则,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等。根据201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司法部于2021年出台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其中明确要求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国家发展改革委此次出台《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以下简称《审查规则》)正当其时,填补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则空白,为政策制定机关准确理解与适用审查标准提供了参考,有助于规范政府招标投标政策制定行为,解决地方政府部门设置招标投标交易壁垒问题,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一、《审查规则》的出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统一大市场建设部署的重要举措。在招标投标领域建立全国统一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制度体系,对于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堵点,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存在地方保护和所有制歧视问题,限制了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审查规则》为政策制定机关审查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提供指引,有助于推进解决目前有的地区通过出台“红头文件”进行地方保护等现实问题。
  (二)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维护法治统一的客观要求。目前,我国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矛盾愈发凸显。针对新情况、新变化,各地方、各部门近年来出台了大量招标投标方面的法规政策文件。有的招标投标政策措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相一致。不同层级、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出台的政策措施之间也存在不协调之处。《审查规则》的出台,有助于政策制定机关更好落实政策审查标准,在出台政策措施前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减少地方保护和行业分割等情况,建立统一协调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体系。
  (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招标投标是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各类经营主体通过招标投标能够对接供需、竞争择优,实现各类要素优化配置。推动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招标投标市场,有助于促进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但是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仍不同程度存在着各类排斥限制竞争情形,如对外来企业、商品和服务设置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设置歧视性信用评分,要求企业进入特定名录库等。这些做法制约了招标投标竞争择优制度的发挥,降低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因此,在招标投标领域实施公平竞争审查不仅有助于降低成本、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也有助于提升招标投标质效,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
  二、《审查规则》完善了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机制
  (一)明确审查主体。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二)明确审查标准。针对招标投标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审查规则》规定了审查具体标准,重点解决资格预审、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信用评价、保证金收取等方面的交易壁垒,有利于政策制定机关准确理解与把握公平竞争审查的要点。
  (三)明确审查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四)明确监督职责。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三、《审查规则》有助于解决招标投标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一)约束刚性。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建设统一的全国大市场,《审查规则》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标准明确。《审查规则》紧盯当前招标投标领域政策措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市场痛点,第二章专章共7条详细规定40余条具体审查标准,重点关注干涉招标人自主权、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区别对待不同地区和所有制企业、通过信用评价设置交易壁垒等市场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将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办法、强制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设置差异性得分、采用差异化信用监管措施等具体情形纳入审查标准,切实增强审查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责任明晰。《审查规则》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应当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有关异议和投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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